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宏观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除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机关。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
第二章 备案内容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 (二)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岗位、工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变更劳动合同的人数、变更内容、变更后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 第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初次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机关安排的时限进行初次备案。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后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 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的用工花名册; (三) 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初次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核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性质、行业类别、经营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岗位、工资、是否在岗、是否农民工; (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岗位、报酬、用工形式。 第四章 变更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进行变更备案。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一)新招用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 (四)劳动者退休; (五)劳动者死亡; (六)其他应当进行变更备案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劳动者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鉴证后的新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 (三)失业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大学生毕业分配报到证或者转业退伍安置证明等; (四)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备案时,应当携带已备案的新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并根据情况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 (二)到期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者花名册; (三)有关机关批准用人单位成建制划入或者划出的文件; (四)劳动者退休证明; (五)劳动者死亡证明; (六)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花名册; (二)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 (三)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用工备案证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证》管理制度。《劳动用工备案证》及相关表册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用工情况填写《劳动用工备案证》,备案机关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核实后,应当在《劳动用工备案证》相应栏目内以及新签、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上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备案证》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劳动用工备案证》记录内容不得损毁或涂改。用人单位注销备案后,《劳动用工备案证》由备案机关收回保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纳入定期书面审查(年审)范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备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或劳动保障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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