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1-07 15:06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 浏览量:0次 字号:【 大 中 小 】 视力保护色:
当事人名称: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3470250478
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泽
我局于2023年5月18日对你公司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5月18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执法人员到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再生车间、硫酸锰车间、制浆车间正在运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东南方向围墙上(再生车间厂房正后方,经度:105.048353,纬度:26.548152)设置安装了一根直径约10cm白色软管正往围墙外排水,外排水水质感官呈灰白色,外排水在围墙外淤积,排水软管连接你公司再生车间里编号为6112、6102、6113等罐体,连接的罐体与软管通过闸阀、水泵进行控制。执法人员对现场外排污水采样四瓶送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区域监测站监测,并进行现场拍照、拍摄取证。
2023年5月26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区域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区环监(委)字〔2023〕第011号),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为72mg/L,氨氮为29.5mg/L,悬浮物为3366mg/L,总锰为562mg/L,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总锰分别超出《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表一直接排放标准限值50mg/L、10mg/L、50mg/L、1mg/L的0.44倍、1.95倍、66.32倍、561倍。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公司送达监测报告(区环监(委)字〔2023〕第011号)。
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到你公司现场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对该案涉及的10cm白色软管及主机硬盘等进行查封扣押,并制作现场笔录。
2023年5月30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将该案涉嫌生态环境犯罪问题移送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2023年5月31日,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决定对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立案号:水公(森)立字〔2023〕610号),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对该案中止调查。2024年10月31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收到六盘水市水城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水检刑行意〔2024〕42号),需要对涉案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罚,2024年10月31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对该案恢复调查。
经查,2023年5月17日,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人员生产操作失误导致再生车间6113罐体料液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步生产,为推进生产进度,你公司组织工人将6113罐体里面的料液使用架设暗管的方式排放至你公司厂区围墙外,在排放的过程中就被现场查获。经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排放污水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约153.06万元,导致围墙外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4日、2023年5月26日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视频、照片。(证明执法检查你公司时违法事实情况)。
2.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水城分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8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杨林、高贤)、2023年5月24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海涛、张容)、2024年11月20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高贤)、2024年11月29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高兴华)。(证明你公司私设暗管排污违法原因)。
3.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区域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区环监(委)字〔2023〕第011号。(证明外排污水超标情况)。
4.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人事任命决定复印件、组织机构设置复印件、《六盘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低品位难利用软锰矿资源化生产高纯硫酸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六盘水环〔2016〕18号)评估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主体为你公司)。
5.贵州合众锰业科技有限公司排放污水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外排污水至外环境对环境的影响)。
6.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六盘水市水城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水检刑行意〔2024〕42号)、起诉书(水检刑诉〔2024〕382号)、不起诉决定书(水检刑不诉〔2024〕160号)。(证明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生态环境犯罪行为)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私设暗管、阀门等,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