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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水府行复〔2024〕11号

日期:2024-06-19 09:59 来源:水城区司法局 浏览量:0次 字号:【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府行复〔2024〕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地址: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诚信路)。

法定代表人:邹雄,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一。

第三人:王某二。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与王某一、王某二因两家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被打伤耳朵,当时感觉耳痛、头痛、头昏,并伴有耳闷,恶心、呕吐。申请人受伤后就立即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耳膜穿孔,随后申请人又就诊于多家医院,就诊结果显示都是耳膜穿孔,后申请人便到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纯音乐测试听力,经测试诊断申请人李某某左耳全聋,医院建议患者定期观察,如不能自愈可行手术治疗。4个月以后申请人的听力仍然没有任何好转,并且时常伴有头昏、恶心、心悸,耳痛、耳痒、耳闷,随后到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行耳内镜示:左耳鼓膜穿孔,建议申请人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至今已经快两个月过去了,目前仍然没有痊愈,左耳听力仍然不佳。申请人受伤后因不知道如何报警,便立即告诉女儿说自己被别人打了,让女儿赶快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就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告诉坪寨派出所人员说自己被不仅被王某一从后面打了左耳一巴掌,而且还被王某二推了一掌,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的右边额头两处肿起很大的包。一段时间后,坪寨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的回答仍然与第一次相符。但是当申请人收到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决定书中内容中关于“在协调过程中,张某某使用右手拍了李某某的背部一下,事后李某某表示不予追究张某某的行为”,针对决定书中的该部分事实并不成立,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并未牵涉其中,并且在几次询问笔录中也从未表示自己被张某某拍了背部一下。加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将此次事故相应的录音录像给申请人看,视频中也能够清晰的看到和听到申请人李某某“大喊到,我着打了,用手捂住左耳”。申请人在这次纠纷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的损害,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却作出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24年3月1日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显失公平的,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辩人作出的《水公(双)行罚决字〔2022〕20号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下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六盘水市水城区坪寨乡河边村(箐马村)下河组村民李某某家与邻居王某一、王某二两家因土地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无过激行为,2023年国庆前,李某某家曾向坪寨乡箐马村委会提出请求村委会工作人员出面协调处理,村委会工作人员钱某某、张某某和袁某某收假后于2023年10月7日上午叫上李某某及王某二两家到争议土地现场查看并进行协调,初步协调完毕准备离开时,王某一弟弟王某二路过,便顺便请村委会人员对其与李某某家争议土地查看处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有言语冲突,各说各有理,李某某便拉扯王某二称要到“神树”下赌咒,拉扯中引发该案件。2023年10月07日13时20分,坪寨派出所接到熊清程报警称其母亲李某某被村民殴打,请求民警出警帮助。接警后,坪寨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得知:系2023年10月7日13时许,李某某和王某一在六盘水市水城区坪寨乡河边村下河组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拉扯,过程中李某某倒地后左耳和右上额部不同程度受伤,坪寨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事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某于事发当晚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左耳鼓膜穿孔,坪寨派出所也先后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开展询问,通过询问,仅有李某某本人陈述其被王某一殴打左边脸部一耳光,后被王某二推到在地上,但王某一及王某二均否认此事,证人钱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和崔某某均陈述未看见有殴打行为,李某某丈夫宰某某属事后到场也未看见有殴打行为,现场无监控视频,通过查看在场人崔某某拍摄的视频,也只能看见李某某倒地,未能看见有人殴打李某某,但崔某某拍摄的视频中能看见在李某某倒地之前张某某曾使用右手拍了李某某的背部一下。坪寨派出所于2023年11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2月5日向李某某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但李某某一直以没时间、需要复查等理由未进行鉴定,坪寨派出所于2024年2月17日电话告知李某某须于2024年2月27日前进行鉴定,否则按照现有证据进行处理。2024年2月29日,经局法制大队查看崔某某拍摄的视频后与当日对王某二、王某一、张某某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收集拍摄视频等证据为证。据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李某某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依法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一称: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决定。

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因李某某家地坎坍塌,其故意挑起事端。2023年10月7日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李某某与我在坍塌地边协调,当场划清界限,我同意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和处理。后因回来途中李某某胡搅蛮缠,惹是生非,走到家门口公路上时,李某某跑上来拉到我,拽拉其去神树下讲清楚,村委会工作人员也在规劝,在摆脱李某某撕扯之后,李某某自行倒地,其谎称被打,自始至终我没有动过手。李某某行为属于碰瓷,故意挑起事端,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所述,2024年3月1日水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决定。

202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王某二、张某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王某二、张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李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二、第三人王某一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纠纷,第三人张某某等人进行调解,其中因申请人李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二、第三人王某一之间发生拉扯,推搡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倒地后造成左耳和右上额部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同日接到群众报警后进行调查,对案件进行立案处理,于2023年11月7日对延期调查,因申请人李某某有伤情需要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鉴定委托书,次日送达申请人李某某处,要求申请人李某某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医院诊断证明,但一直未亲自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从在场人崔某某拍摄的视频认定,本案系第三人张某某用手推倒申请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二、第三人王某一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1日针对第三人王某二的行为作出(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二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某被殴打案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2.崔某某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复印件。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本案行政复议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赋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对第三人王某二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正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从证人证言及在场人拍摄的相关视频,均无法直接认定第三人王某二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第三人王某二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王某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7日经批准,对本案延期30日,于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李某某送达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的证据,但未亲自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2月17日方要求第三人于2024年2月27日亲自进行伤情鉴定,期间已达2个月之久,且未将申请人李某某拒绝亲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因此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仅能证明其将鉴定委托书送达申请人李某某,但不能证明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因此从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27日这期间不能认定为鉴定期间,因而本案应于2023年12月7日结案,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3月1日方结案,被申请人超期办案85天,程序存在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水公(坪)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