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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水府行复〔2024〕9号)

日期:2024-05-29 17:00 来源:水城区司法局 浏览量:0次 字号:【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府行复〔2024〕9号

申请人:呼某某。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地址: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富,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呼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的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的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结案反馈,责令重新限期处理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哆来咪素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7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受理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受理;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以下结案反馈:您好,接到您的投诉后,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的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哆来咪素牛肉干鸡”在售。我局已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对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立案查处,现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对于您提出调解诉求,我局工作人于2024年3月4日电话联系您“是否需要我局组织双方调解”,您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8日我局通过您的QQ号为XXXXXXXX的邮箱,向您送达了编号(市场监管(2024)010号)《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书面回复内容为:2024年2月8日,六盘水市水城区消费者协会受理了呼某某对水城县福某某生活超市关于在该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哆来咪素牛肉干鸡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7天的投诉现由于2024年3月4日欲组织双方调解,投诉人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特予通知。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作出终止调解适用法律错误。至今商家并未联系本人,此消费纠纷至今也并未化解,本人也并未撤回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纠纷投诉是应当,积极维护消费者权益,化解矛盾,对于此案处理敷衍了事,存在不作为。

二、本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人平台投诉举报时已经上传了,涉案商品图片及付款凭证,已近有证据初步证明商家违法事实,依法应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该立案而不立案,明显不当,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呼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称:“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某某生活超市”内购物,其中一包哆来咪素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七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我局于2024年2月4日开始办理,于2024年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初查反馈,告知其我局已依法受理其投诉,于2024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办结反馈称:“您好,接到您的投诉后,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的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哆来咪素牛肉干”在售。我局已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对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立案查处,现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对于您提出调解诉求,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4日电话联系您“是否需要我局组织双方调解”,您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8日我局通过您的QQ号为XXXXXXXX的邮箱,向您送达了编号(市场监管〔2024〕010号)《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称:“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某某生活超市内购物,其中一包哆来咪素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七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开始办理并于同日作出核查反馈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投诉平台登记编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某某生活超市内购物其中一包哆来咪素牛肉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七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的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哆来咪素牛肉干”在售。我局已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对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立案查处。2024年3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举报人于2024年2月1日的投诉单中表述“特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当事人在投诉单和举报单中都同时含有投诉且举报,并且为同一事实,故该举报不予受理。2024年2月8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单位工作的支持与理解!”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说明

(一)受理及回复时间合法。申请人2024年2月1日通过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时已经包含了举报内容,我局已分别针对投诉及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给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办理时间合法。针对申请人呼某某的上述投诉,我局于2024年2月1日收悉,2月4日开始办理,2月8日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核查反馈,3月8日作出办结反馈。针对申请人呼某某的上述举报,我局于2024年3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24年3月8日告知申请人我局已依法立案,办理时间合法。

(三)办理程序合法。在办理上述投诉举报的过程中,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秉承执法为民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听取申请人呼某某的相关诉求,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亮证执法,全程执法影像记录,无任何行政行为违法情况。

(四)对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的认定。申请人呼某某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时明确表明其同时投诉及举报,我局已在法定时限内分别针对投诉及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回复,本次复议中,申请人呼某某的本次复议申请仅针对(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投诉件(包含举报内容)进行,未针对举报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进行,而我局在投诉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中未向申请人反馈过不予立案的内容,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指的我局不予立案问题自始不存在,应予驳回。

针对我局在投诉件(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中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问题,我局于2024年3月4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需要我局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我局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统计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0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所保护的法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

据不完全统计,当事人共在六盘水市水城区辖区内通过各平台投诉15次,举报4次,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67次,举报26次;申请人呼某某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月6日、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3件、7件、1件共计11件投诉单,投诉内容均为反映其在我区辖区内购买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求均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分别于2024年2月4日、2月6日、2月19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我局提交了1件、1件、2件共计4件投诉工单,内容亦均为反映其在我区辖区内购买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求均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其中,由申请人自行撤销投诉5件(全国12315平台4件,12345政务服务热线1件),撤诉理由为“自行和解”、“协商处理”。

综上,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次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恳请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高林组石桥路1号9栋1单元101门面“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了一包名为“哆来咪素牛肉干”的零食,发现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七天,于是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呼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线索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受理,2月8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3月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需要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要求和商家自行协商,于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3月8日将决定电子送达申请人。同时因申请人此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调查,认为商家确实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此立案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月1日投诉的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说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又通过全国1215平台对其购买过期食品进行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因此举报与其2024年2月1日提出的投诉系同一事件,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且该情况也于2024年3月8日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此次举报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买商品付款截图复印件;3.购买“哆来咪素牛肉干”商品的外观图片复印件;4.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5.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的结案反馈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2024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呼某某投诉件编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作出办结反馈截图复印件;2.对申请人2024年2月1日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作出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0号)复印件;3.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79358265)内容作出核查反馈截图复印件;4.2024年3月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呼某某电话录音;5.水城区某某生活超市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到被投诉商家处了解协商过程的视频资料;7.被投诉商家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明确说明拒绝接受调解的视频。

本机关认为:

本案行政复议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是否正确。

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服的系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2月1日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作出的结案反馈,即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0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针对水城区经营者的投诉具备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2月4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人),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后积极联系商家和申请人,欲组织双方调解,在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组织双方线上调解还是自行协商时,申请人表示为要求商家与其私下协商,被申请人自然而然理解为申请人撤回投诉,不需要其介入,存在有一定的理解偏差,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此投诉时,因话语理解偏差,未正确理解申请人真实意思,就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存在程序轻微瑕疵,但加之申请人同日在和被投诉商家未达成实质性和解的情况下未向被申请人反映和要求其介入处理,被申请人因而终止调解的瑕疵也应适当理解。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再次主动联系被投诉的商家,欲组织调解,但商家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已无法实质组织调解,那么就算纠正该瑕疵,被申请人也只能依照相关规定再次决定终止调解,因此该终止调解决定予以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又因被申请人对于消费者投诉仅具有居中调解职责,无强制力,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商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被申请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实际上并未影响到申请人权利。

此外需说明申请人提及的不予立案决定系申请人在本次投诉后于2024年3月11日另行提起的举报处理,与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针对的单号为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的行政行为无关,因而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41660179)作出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0号)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2月1日投诉作出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0号)违法。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