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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水府行复〔2024〕141号

日期:2025-05-09 10:57 来源:水城区司法局 浏览量:0次 字号:【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水府行复〔2024〕141号

申请人:某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交通运输局(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兴县路)

法定代表人:宫熙,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某某合作社请求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XXXXXX.XX元,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无法在60日审查完毕,依法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XXXXXX.XX元。

申请人称:2016年,水城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林某某等18个农户响应国家政策的号召,发展农村经济,自寻发家致富之路,自筹资金36.06万元入股成立某某合作社,主要从事种养殖业。该合作社于2016年7月1日依法成立。之后申请人在水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集体所有的、没有发包给任何农户及第三人家的荒地上修建了圈舍、晒坝等建筑物,用于养殖。2018年5月,被申请人欲修建大田至老凹营的公路,规划从申请人修建圈舍、晒坝等建筑物的土地上经过,需要征用并拆除申请人修建的圈舍、晒坝。201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勘丈、登记上述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在场,反而将上述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高某某的名下。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大田至老凹营公路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奖励、搬运费过渡费补偿花名册》中,三项费用合计37927.65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高某某名下;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大田至老凹营公路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中,补偿款319409.6元也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上述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系申请人出资修建,其所有权归属申请人。被申请人修建公路需征用,申请人也大力支持,但是拆迁补偿款应当发放给产权人即申请人,而不是发放给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申请人的股民,其无权获得补偿款。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敬请复议决定该补偿款归申请人享有为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一项制度,本案中,答复人从未向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等各种行为。而申请人申请由答复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由于答复人未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时效无从起算,即申请人提起本次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律规定。另外,从申请人提交证据来看,也无从证明其与申请支付的款项具有利害关系。

二是答复人不是适格的支付主体。根据申请人的事实及理由可知,申请人自认为其修建的建筑物被征占,但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先不论申请人是否有权利主张该款项,单从支付主体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答复人的权责清单已经明确,答复人不是项目的征收、拆迁主体,无权对征拆事项作出决定。且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无答复人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参与征拆事项。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2016年7月,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张某某找到第三人,要租赁第三人的土地搞养殖,租金为每亩800元/年。第三人同意将土地租给合作社,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合作社租赁土地后,一直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支付过租金,答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月工资5000元也没有支付。2017年,合作社倒闭后,将机器设备拆走。第三人要求合作社将土地恢复原状,合作社说恢复不了,土地上的建筑物归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恢复。因此,该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合作社无权主张该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申请人某某合作社租用第三人高某某土地搞养殖,并在土地上修建了圈舍等建筑物。2018年,因修建大田至老凹营公路,需要征收第三人高某某土地及地上房屋和地上附属设施,玉舍镇人民政府组织对第三人高某某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进行勘丈登记,并将相应征收补偿款登记在第三人高某某名下。申请人某某合作社对该征收行为不服,认为第三人高某某被征收的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应归申请人,征收补偿款不应发给第三人高某某而应发给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房屋拆迁勘丈及构筑物登记表;3.2020年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大田至老凹营公路拆迁补偿房屋拆迁奖励、搬迁费过渡费花名册;5.大田至老凹营公路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6.土地承包期限调查情况登记表。

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修建在第三人土地上的圈舍等地上附属物被征收且未收到相应征收补偿款提起行政复议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城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水府发〔2014〕46号)中关于“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主体”的规定:(二)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拆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水城县住建局配合。因此,在水城区人民政府辖区内行政征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拆工作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水城区交通局负责案涉项目征拆工作,经核实,大田至老凹营公路房屋的征拆工作实际是水城区玉舍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那么本案中,水城区玉舍镇人民政府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而水城区交通局只是项目的实施单位,并非案涉项目的法定和实际征拆主体,因此水城区交通局不具有向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坚持以水城区交通局为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