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2021年新版网站  ->  专题专栏  ->  热点专题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水府行复〔2023〕14号)

日期:2023-09-29 17:10 来源:水城区司法局 浏览量:0次 字号:【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府行复〔2023〕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地址: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富,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和书面告知,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情况复杂,无法在60日内审查完毕,依法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3年3月3日下午14时42分,在(某某烟酒)购买了一瓶雀巢茶萃饮料,花费4元,生产日期2022年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保质期,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2023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某某烟酒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我局于2023年3月6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核查全过程影像记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规定。经查,被投诉人为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并非投诉人所述的水城区某某俱乐部。我局执法人员没有在水城区某某烟酒副食店现场查获投诉人反映的同批次商品。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明确表示没有向投诉人销售过涉诉商品,不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

事后本人于2023年3月14日重新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在12315平台回复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特复议至贵局理由为以下几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中表明;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回复说没有找到,应当向店铺老板查验供货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作出有针对性地、准确地反馈。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可见被申请人并没有遵循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调取证据来处理此案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行为属于违法。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在符合立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立案,属于违法行为。

3.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所载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同时复议机关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申请人王某某分别于2023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具体事实经过如下:

2023年3月4日,王某某通过贵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第15202210020230478536388投诉单以投诉的方式向我局反映水城区某某俱乐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雀巢茶萃饮料),我局于2023年3月6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被投诉人为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并非投诉人所述的水城区某某俱乐部,我局执法人员未在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现场查获投诉人反映的同批次商品。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明确表示没有向投诉人销售过涉诉商品,不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3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作出办结反馈。    

2023年3月14日,王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水城区某某俱乐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工单号:1520221002023031482573775),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段购买食品的视频,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联系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据被举报人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经营者姜某某叙述,其未销售过上述涉诉商品,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2023年3月3日的转账单号为10001071012023030300705063620097的付款记录确实是向其支付的,但具体是购买什么商品已经没有印象了,因其2023年3月3日未正常启用店内监控,无法还原现场情况(因我局不具备强制调取市场主体店内监控的权利,无法核实以上情况的真实性);我局在现场亦未发现涉诉商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人坚称未购进过上述商品,没有进货单据,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向我局提供了一段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购物的影像资料,但该影像资料未能直观表达或揭露被举报人存在向王某某销售涉诉商品的违法行为,综上,针对申请人王某某在本举报中提供的线索,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王某某做出不予立案的核查反馈;因我局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商铺货架上发现了其他品牌(种类)的超过保质期食品,针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我局已立案调查,但该案件线索与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没有直接联系。

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14日同被举报人自行约定,到我局举报投诉中心要求我局执法人员组织其与被举报人方行政调解,经我局执法人员调解,其与被举报人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共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了该调解,并向其下达了《六盘水市水城区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决定书》(水市监终调〔2023〕006号),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因我局消费者协会仅具备行政调解权,不具备强制执行权,故无法要求商家向申请人王某某赔偿其主张应获的赔偿。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没有针对其投诉内容客观、公正收集调取证据处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说明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经过,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反映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6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未在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现场查获投诉人反映的同批次商品,被投诉人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明确表示没有向投诉人销售过涉诉商品,不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王某某再次通过12315平台举报水城区某某俱乐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向我局工作人员提供了一段购买食品的视频,我局工作人员再次联系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据被举报人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经营者姜某某叙述,其未销售过上述涉诉商品,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2023年3月3日的转账付款记录确实是向其支付的,但具体是购买什么商品已经没有印象了,因其2023年3月3日未正常启用店内监控,无法还原现场情况(我局不具备强制调取市场主体店内监控的权利,无法核实以上情况的真实性);我局在现场亦未发现涉诉商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人坚称未购进过上述商品,没有进货单据,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向我局提供了一段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购物的影像资料,但该影像资料未能直观表达或揭露被举报人存在向王某某销售涉诉商品的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王某某在本举报中提供的线索,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针对申请人王某某投诉内容已按正常流程核查处理,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我局分别于2023年3月8日、4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进行核查反馈,已履行我局法定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举报事宜在符合立案的情况下未被立案,且未告知申请人拥有可申请行政复议或采取行政诉讼权利问题说明

申请人王某某分别于2023年3月4日、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反映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事,我局按投诉举报处理流程核查,后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分别于2023年3月8日、4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进行核查反馈;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14日同被举报人自行约定,到我局举报投诉中心要求我局执法人员组织其与被举报人方行政调解,经我局执法人员调解,其与被举报人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共识,我局依法终止了该调解,并向其下达了《六盘水市水城区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决定书》(水市监终调〔2023〕006号),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已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我局严格执行国家局下发统一文书式样,相关文书中并未要求具体承办的市场监管部门载明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当事人相关途径和期限问题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

综上,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3月8日及4月4日回复申请人王某某投诉举报事宜办理情况信息,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王某某自称在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购买到一瓶名为雀巢茶萃的饮料,因发现该饮料已超过保质期,于2023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投诉人错选为水城区某某俱乐部),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于2023年3月6日到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了解情况,但商家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后申请人王梓帆于2023年3月14日重新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520221002023031482573775),并上传了一段由自己录制的购买视频(被举报人错选为水城区某某俱乐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要求商家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线索后,再次到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予以调查,通过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商家销售有名为雀巢茶萃饮料的证据,且因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记录不连贯,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雀巢茶萃饮料系商家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在现场发现的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立案处理。此外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与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私下协商到被申请人处要求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处理,依法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知悉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直至2023年6月29日方提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在反馈报告中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且因申请人提供其于2023年6月28日向相关业务部门咨询的电话记录,因此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3年3月3日微信支付购买截图复印件;3.雀巢茶萃饮料瓶身信息照片复印件;4.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复印件;5.购买饮料过程视频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3年4月4日作出的1520221002023031482573775号举报件的核查反馈报告复印件;2.终止调解书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复印件;4.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截图复印件;5.现场核查影像资料复印件;6.组织调解影像资料复印件。

本案行政复议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对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涉嫌违反市场经营的违法行为,具备法定处理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并履行告知义务,但行政机关对举报人举报事项的查处,旨在保证食品在生产或流通领域的安全,保障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举报人的举报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举报行为。同时举报人购买的食品若并未对其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等造成危害结果,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保护的就是公共利益,并不直接影响到举报人在消费活动中的个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均不会为举报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同时对现场发现的商家其他食品经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调查处理结果,就依法履行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对水城县某某烟酒副食店是否立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也依法予以组织过调解,履行了责任和义务,若申请人仍要求商家赔偿的,依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是规定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并基于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也未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和告知合法合理。

综上,申请人与举报调查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