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水府行复〔2024〕8号
申请人:呼某某。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地址: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富,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呼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3114298110)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结案反馈,责令重新限期处理投诉举报,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3114298110)的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结案反馈,责令重新限期处理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受理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受理;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以下结案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投诉平台登记编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的水城县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食品“小拉面”在售。关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已立案调查。我局于2024年3月8日已经在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2024年3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举报人于2024年2月1日的投诉单中表述“特将此维法线索投诉,并举报到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在投诉单和举报单中都同时含有投诉且举报,并且为同一事实,故该举报不予受理。2024年2月8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单位工作的支持与理解!
书面回复内容为:2024年2月8日,六盘水市水城区消费者协会受理了呼某某对水城县某某生活超市关于在该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的投诉,现由于2024年3月5日欲组织双方调解,投诉人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特予通知。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作出终止调解适用法律错误。至今商家并未联系本人,此消费纠纷至今也并未化解,本人也并未撤回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纠纷投诉是应当积极维护消费者权益,化解矛盾,对于此案处理敷衍了事,存在不作为。
本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人平台投诉举报时已经上传了,涉案商品图片及付款凭证,已近有证据初步证明商家违法事实,依法应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该立案而不立案,明显不当,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呼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称:“本人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我局于2024年2月4日开始办理,于2024年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初查反馈,告知其我局已依法受理其投诉,于2024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办结反馈称:“您好,接到您的投诉后,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的水城县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食品“小拉面”在售。我局已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对某某生活超市立案查处,现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 对于您提出调解诉求,我局工作人于2024年3月5日电话联系您‘是否需要我局组织双方调解’,您要求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我局已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8日我局通过您的QQ号为xxxxxxxx的邮箱,向您送达了编号(市场监管〔2024〕011号)《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称:“本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开始办理并于同日作出核查反馈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投诉平台登记编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本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某某生活超市”内购买商品,其中一包小拉面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当天已过期8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将此违法线索,投诉并举报至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石桥巷的水城县某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该超市发现涉诉食品“小拉面”在售。关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已立案调查。我局于2024年3月8日已经在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2024年3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举报编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举报人于2024年2月1日的投诉单中表述“特将此维法线索投诉,并举报到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依规处理。”在投诉单和举报单中都同时含有投诉且举报,并且为同一事实,顾该举报不予受理。2024年2月8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结案后我局会将该案件的办理结果公示在相关网站上。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单位工作的支持与理解!”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说明
(一)受理及回复时间合法。申请人2024年2月1日通过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时已经包含举报内容,我局已分别针对投诉及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给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办理时间合法。针对申请人呼某某的上述投诉,我局于2024年2月1日收悉,2月4日开始办理,2月8日向申请人呼某某作出核查反馈,3月8日作出办结反馈。针对申请人呼某某的上述举报,我局于2024年3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24年3月8日告知申请人我局已依法立案,办理时间合法。
(三)办理程序合法。在办理上述投诉举报的过程中,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秉承执法为民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听取申请人呼某某的相关诉求,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亮证执法,全程执法影像记录,无任何行政行为违法情况。
(四)对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的认定。申请人呼某某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时明确表明其同时投诉及举报,我局已在法定时限内分别针对投诉及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回复。申请人呼某某的本次复议申请未针对(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投诉件(包含举报内容)进行,仅针对举报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进行,而我局在举报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中未向申请人回复过有关投诉终止调解的相关内容,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指的我局终止调解决定错误问题自始不存在,应予驳回。
针对我局在举报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中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问题,因申请人已在上述举报前通过投诉件(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反馈过同一内容,我局已在上述投诉件中作出反馈,针对该举报件(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针对申请人基于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诉重复的处理行为,回复内容、时间及程序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
据不完全统计,当事人共在六盘水市水城区辖区内通过各平台投诉15次,举报4次,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67次,举报26次;申请人呼某某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月6日、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3件、7件、1件共计11件投诉单,投诉内容均为反映其在我区辖区内购买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求均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分别于2024年2月4日、2月6日、2月19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我局提交了1件、1件、2件共计4件投诉工单,内容亦均为反映其在我区辖区内购买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求均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其中,由申请人自行撤销投诉5件(全国12315平台4件,12345政务服务热线1件),撤诉理由均为“自行和解”、“协商处理”。
综上,六盘水市水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次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恳请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政府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黄家桥社区福万家超市内花费5元购买了一包名为“小拉面”的零食,发现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已超过保质期8天,于是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投诉单号1520221002024020103194507),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受理,2月8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3月5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需要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要求和商家自行协商,于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年3月8日将决定电子送达申请人。同时因申请人此投诉涉及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发现商家确实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于2024年3月4日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此立案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针对其购买到上述过期食品一事,又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同日接收处理并作出反馈,认为申请人此举报与其2月1日进行投诉的系同一事实,被申请人针对商家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并且已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故对申请人此次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买商品付款截图复印件;3.购买“小拉面”商品的外观图片复印件;4.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5.申请人举报单号为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的结案反馈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对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投诉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处理过程截图复印件;2.对申请人举报单号为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的办结反馈结果系统平台截图;3.2024年3月8日对申请人2024年2月1日投诉作出的《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011号)复印件;4.2024年3月5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资料复印件;5.2024年3月4日对商家水城县福万家超市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的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
申请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对其2024年3月11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该举报行为发生于水城区辖区,被申请人对举报具备法定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购买过期食品的问题,申请人在2024年2月1日就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该投诉请求同时涉及处理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线索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4日针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8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调查职责和告知义务,那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提出的举报和2024年2月1日投诉针对的系同一事件、同一商家,被申请人已对商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对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提出的举报不再重复处理,以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此外,申请人提及的终止调解决定系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提起的投诉作出的决定,与申请人复议请求针对的单号为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举报的行政行为无关,因而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对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举报(单号:1520221002024031141298110)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